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0日下午4点多钟,(略)的谭某光(系被告人吴某的公公)因脑外伤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神外二科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神外二科闹事。被告人吴某于上午8时许,将益阳市中心医院神外二科21病室9床用来抢救谭某光的一台迈瑞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打烂,打碎医院办公室两块玻璃(经物价鉴定,迈瑞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损失的实际价值9600元人民币)。经医院保卫科人员及桃花仑派出所民警的劝解,患者家属在医务科与院方进行协商。当时9时许,因协商未果,患者家属将死者遗体从病室拖出来,放在医院怡和楼大厅,后将大门用花圈堵住,并在怡和楼大门处焚烧纸钱。10时30分左右,患者家属将死者遗体用担架拖到门诊楼前,继续焚烧纸钱,摆放花圈,并燃烧鞭炮,造成门诊楼无法正常工作,门诊部基本处于瘫痪状态。下午14时许,患者家属等人仍坚持在门诊楼门口堵路,妨碍病人就诊,且情况愈演愈烈。14时15分左右,公安机关对死者家属进行政策宣传,并警告患者家属不能继续闹事。被告人吴某态度十分恶劣,并煽动闹事。公安干警决定将吴某强制带离现场,吴某对现场执法人员的桃花仑派出所刘某、民警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陈某某打伤,所长刘某的右手咬伤,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最后吴某贝民警强制带离现场,事态得以平息。经法医鉴定,刘某、陈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医院和被害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郭某、马某、熊某甲、黄某、熊某乙、何某某、程某某、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赫)鉴(法)字[2012]233、X号鉴定文书,谅解书,现金收条,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吴某明知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医院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医院和被害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5天),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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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