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岁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8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岁某某因与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某村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庞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岁某某,被告余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瑞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余某村X村推进工作中,其为被告处理路基,挖树窝。经清算共欠其款x.50元。后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村委辩称:原告诉请款项中涉及挖树窝x元其已清结完毕。另二笔债务,因村委帐目正在审计,请求暂中止审理。庭审中,被告称该二笔债务可以延期偿还。另其提交领款单上注明的“08.5.8”应为编号,不是时间。
原告岁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三份,分别载明:“2007年8月17日,今欠到岁某某人民币陆仟玖佰陆拾壹元伍角整(6961.5元),系付村用推土机款”;“2008年7月24日,今欠到岁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零捌元整(x元),系付(挖树窝)”;“2008年8月10日,今欠到岁某某人民币肆仟叁佰叁拾元整(4330元),系付推土机款”。三份欠条均加盖被告原任会计李相鹏私章和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余某村委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领款单1份,载明“领款单,姓名岁某某,事由村平原绿化打树窝、用车,壹万贰仟柒佰零捌元,¥x元,村平原绿化打树窝6354个×2=x元,领款人岁某某,同意王岩峰,08.5.8”。
2、邓州市金桥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
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村帐目正在审计,原告诉请款项中涉及挖树窝款x元已清结。
审理中,依原告岁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相鹏、余某朋证言、庭审笔录及余某某执行笔录各1份;(2)李相鹏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岁某某提交证据三份“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村委提交证据1,即“领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该领款单虽是其所搭,但在2008年5月8日,被告原任支书王岩峰签字后,其向被告原任会计李相鹏主张款项,李相鹏称无现金,将领款单收下入帐,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欠条。故该笔欠款并未支付。因被告原任会计李相鹏证实,原告岁某某虽出具领款单,但当时因被告无现金,故其将领款单收下入帐,又给原告换打了欠条,此笔欠款未支付给原告。另从条据上载明时间看,“领款单”上被告原任支书王岩峰签字时间为2008年5月X号,“欠条”上载明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系原告先出具领款单,被告在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给原告换打欠条,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被告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欠条。故结合案情,该领款单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岁某某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帐目审计系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余某朋证言,庭审笔录、余某某执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取李相鹏证言及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李相鹏应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欠条及余某明证言,余某某执行笔录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余某村委开展新农村X村推进工作,原告岁某某给被告处理路基、挖树窝。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处理路基款6961.5元,挖树窝x元,用推土机款4330元,共计x.5元。并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7月24日、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3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岁某某给被告余某村X路基、挖树窝属实,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追要欠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欠条依法向被告主张欠款,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村委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筹措资金偿还,推拖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余某村委辩称,原告已将挖树窝款x元领走的陈述,其虽提供有领款单,但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原告持有的欠条。故结合案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领款单上注明时间为编号的解释,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岁某某的处理路基、挖树窝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