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
代表人闫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温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代表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借其款x元,现要求偿本付息。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建设游园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并打有条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付,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舰
二○一○年三月三埂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