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倪某某(已判刑)在修武县X镇修武一中南家属院东单元一楼道内盗窃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简易电动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6月16日9时,其发现停放在自家楼道里的深蓝色简易爱玛牌电动车被盗,6月20日8时许在本单位车棚里发现丢失的电动车,遂报了案;2.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6月16日或17日,其父亲薛某某以500元在本村从一卖电动车男子手中买了一辆深蓝色简易旧爱玛牌电动车,6月20日其上班将该电动车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车棚里,后本医院一女同事认出是她被盗的电动车,遂到城关派出所说明此情况;3.证人倪某某证言,其将在修武县一中转盘附近一个家属院偷来的一辆简易爱玛牌电动车以500元卖给陈村一个男子;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1年6月初,其在本村转盘处向一个男孩以500元买了一辆深蓝色七、八成新的简易爱玛牌电动车,估计买一辆新车需2000元左右;5.被告人薛某某对卖电动车人倪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已领回被盗电动车;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证价鉴刑(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某告知笔录;8.户籍证明;9.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薛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