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孩子,但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2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是今年收麦时回的娘家,距今不超1个月。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向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多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孩未满1周岁。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考虑年幼的孩子,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