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6日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作出城烟存通(2009)x号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行政行为,登记保存原告黄某乙涉案10品种36条香烟。
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咸阳市秦都公安分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城烟专立字(2009)第x立案报告、秦都公安局巡警大队询问笔录、城烟专立字(2009)第x询问通知书、邮政快件回执查单、奇瑞轿车陕A-x车辆行驶证、被告工作人员烟草稽查执法证件等。被告同时提交其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其局行政行为合法,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故不存在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晚,原告委托朋友欧××驾驶其自有奇瑞轿车陕A-x车行至咸阳市世纪大道二号桥转盘处被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车辆携带香烟可疑为由要求配合检查,被告处工作人员要求将车开往被告处接受检查,遂被告工作人员私自驾驶该车回被告单位处,在滨河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就此事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被告予以拒绝,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修复好车辆返还车辆并赔偿因车造成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承担其他方面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7月14日律师所函件、邮政快件寄件人存栏、黄某乙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奇瑞轿车陕A-x车档案信息,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乙2009年1月16日晚无证运输卷烟的行为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涉嫌无证运输的卷烟进行检查和先行登记保存,后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原告运输的卷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案件进入处罚程序后,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原告至今拒绝接受调查,不到其局接受处理。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不应当发生国家赔偿。另外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期限,其权利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于各自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形式均无争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争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接受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警大队案件移送后,对原告黄某乙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一案,被告经其局主管副局长签字,2009年1月16日遂依法作出城烟存通(2009)x号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登记保存涉案10品种36条香烟。2009年1月16日涉案香烟经送样检测,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9年1月17日被告办理城烟专立字(2009)第x立案报告,办理立案审批后,对该案以黄某乙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进行查处。案件进入一般行政处罚程序后,2009年7月9日被告书面传唤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其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奇瑞轿车陕A-x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该车原车主孙×,2004年12月2日产权转移登记为本案原告黄某乙名下。本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为了减少损失、化解行政争议,本院主持原、被告就该车返还一事进行协商,2009年11月25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就该车返还进行了移交并进行了检查确认,2009年11月26日就检查出该车存在的问题就维修事宜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进而又和车辆维修厂进行了移交,后该车维修完毕最终支付维修费用1720元。
又查,2009年1月16日被告接收案件后其局工作人员驾驶该车,涉案人员同车同行,该车在驶往该局进行调查处理途中,在本市X路段发生单方事故,曾致使该车受损。
再查,2009年7月14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致函,言明要求被告维修好车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3、法定权限,即批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权限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法定时限,即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5、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黄某乙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依据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显示,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被告作为行使烟草稽查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妥,2009年1月16日在履行完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手续后,被告稽查人员依法对于涉案的10品种36条香烟予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亦无不妥。在涉案香烟依法送检后,被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显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9年1月17日该案件进入行政处罚一般调查处理程序,因原告黄某乙拒绝到烟草稽查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致使案件处罚至今未有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超过规定期限,做出的先行登记保存应视为无效,本案被告先行登记保存期限违法。基于原告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一案,被告将该案件进入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妥。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过失致使涉嫌运输香烟的车辆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在案件进入诉讼后,本院从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经济损失角度出发,在维修完毕车辆后对原告将该车予以返还并无不妥。本案原告主张车辆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一节,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且行政相对人应当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庭审结束前仍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车辆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奇瑞轿车陕A-x系原告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的交通工具,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载明该车系被告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在烟草行政执法过程中,本案原告拒绝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自行放任车辆留置于被告处,放任其经济损失的发生,综上,故本院对于原告此车辆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2009年1月16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咸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黄某乙涉嫌无证运输非法生产卷烟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被告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卫东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