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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X区X路北段。

代表人陈某,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东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东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3日,东兴公司为鄂x(临时号牌)福田某卸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发生在湖北枣阳至江西上饶线路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0时至2010年8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适用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如未保交强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需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临时牌照以当地车管部门核发牌照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保单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额为8%。

2010年8月15日15时19分,案外人周某驾驶赣x牵引车、赣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昌樟高速公路XKM(施工路段)处,车辆左侧刮擦由李某驾驶的正变更车道行驶的鄂x(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门后,再刮撞施工人员周某新、周某福,造成周某新当场死亡,周某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周某新、伤者周某福无责任。

2010年10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一大队组织甘美英(死者周某新之妻)、周某、李某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赔偿甘美英、李某妹(死者周某光之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65000元,李某承担135000元、周某承担130000元。当日东兴公司向甘美英支付85000元,由甘美英出具收条,并注明2010年9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不再出具收条。

2011年1月1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一大队组织周某、李某、周某福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医疗费47864元,残疾赔偿金83430.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387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894.90元;2、赣x牵引车赣x挂车检测费2000元,鄂F-X号车检测费2000元,赣x/赣x挂车及鄂F-X号车两车痕迹鉴定费1000元,周某血检费1200元,尸检费650元,尸体运输费300元,共计7150元;3、赣x牵引车赣x挂车车损576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807.90元。周某承担100860.45元,李某承担87947.45元。2011年1月20日,东兴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87947元,由周某福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荣共同出具收条。

原审另查明,周某新(死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X村西前X号,农业家庭户口。周某新生前从2009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X号101和南昌市X区的人民公园和南昌市云茂五金桥架有限公司等单位打工。周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新余市X村,非农业家庭住户。周某福受伤入住武警部队江西总队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8624.20元。2010年12月17日,江西省医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务工时限进行鉴定,作出赣医林司(临)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福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周某福后续治疗费为九千元整。3、周某福出院之日全休10个月。周某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东兴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行驶线路上发生的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一支队第一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东兴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东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向东兴公司进行理赔。有关东兴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东兴公司给付的理赔款的数额及项目是否合法,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故东兴公司请求合法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核定:东兴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赔偿甘海英死亡赔偿金应为280440元(14022元/年×20年=280440元),丧葬费应为12348元(24696元/年×0.5年=12348元),合计292788元。周某新(死者)虽然是农村X区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依照南昌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同等责任,东兴公司应承担146394元(292788元×50%)。东兴公司赔偿135000元低于此数额,属合理赔付,依法予以支持。二、周某福的损失即1.医疗费47864元;2.残疾赔偿金92965.86元(14022元/年×17年×39%),因经鉴定周某福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周某福多处伤残,综合计算赔偿系数为39%;3.后续治疗费9000元;4.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应为9144.80元(26128元/年÷12月÷30天×126天),因周某福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2010年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6128元/年计算;7.护理费应为2590.29元(22744元/年÷12月÷30天×41天),按2010年江西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744元/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1025元(25元/天×41天)共计169089.95元。按照同等责任,东兴公司应承担50%即84544.98元,东兴公司实际向周某福赔偿87947元,高于此标准,高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赣x/赣x挂车检测费2000元、鄂F-X号车检测费2000元、赣x/赣x挂车及鄂F-X号车两车痕迹鉴定费1000元、周某血检费1200元、赣x/赣x挂车车损576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尸检费650元,尸体运输费300元属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兴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19544.98元(135000元+84544.98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99544.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另扣除8%的绝对免赔额,虽然双方约定商业险保单适用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2009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额为8%,但作为保险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人东兴公司已收到了双方约定的(2009版)的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东兴公司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除条款在本案中对东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东兴公司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东兴公司99544.98元,合计2195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4590元,东兴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对原审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某新的赔偿金额为265000元,低于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292788元,说明周某新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101500元,因此,东兴公司对该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的部分应予扣减。(二)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8%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兴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7979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答辩称:(一)周某新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市居民计算的。(二)其投保时,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东兴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且先行赔付后,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要求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周某新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101500元。经审查,与周某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施工人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8%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减。经审查,该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额为8%。该条款是为了鼓励投保人及其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但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东兴公司履行了该条款的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要求在99544.98元中,扣减8%的绝对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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