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湘x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4月,袁自学驾驶原告的湘x车与湘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原告的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服务网保案,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现场,但并未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即使查勘定损也是在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原告对查勘定损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将车送4S店维修,被告以实际修车费用超过定损费用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保险赔偿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黄某就厂牌型号x(牌照号为湘x)的小汽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为317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该保单保险人公司名称注明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单所盖公司印章为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一致确认该保单为系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凭证。2008年12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金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以上事实。被告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聘请的司机袁自学驾驶投保车辆湘x小型客车与彭学超驾驶的湘x汽车在开福区X路相撞,两车均受损。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自学驾驶湘x小型客车闯红灯,由湘x车负全责。原告将车辆修后,湘x车发生维修费用x元,拖车费用4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阳光保险索赔,并将修理费发票交予被告,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未提供保险单原件,但经法院生效调解书审理查明,应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二、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300元,如多次出险,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额为(x元+400元)×(1-15%-10%)-300元=x.25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x.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