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昭东市场X栋。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周某某、王某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在邵阳县大里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9月12日,邵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邵政发(2007)X号文件决定对邵阳县大里山等19家煤矿予以关闭。2007年9月14日王某乙自行到邵阳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为二期尘肺。煤矿在解散前,王某乙一边申请工伤认定,一边到政府上访。为此,邵阳县人民政府指示当地乡人民政府对煤矿职工做好安置工作。邵阳县X乡政府指派分管企业的谢爱双、司法所长兼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杨晚雄、副主任肖某戊等同志进行处理。杨晚雄、肖某戊等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组织矿方与王某乙等职业病患者进行调解工作,并告知王某乙等人邵阳县大里山煤矿被政府关闭,政府对职业病患者作出不同等级的赔偿标准,同意的就签字领钱。调解协议由肖某戊起草,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王某乙就该案放弃工伤认定,并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第二条、矿方一次性赔偿王某乙二期尘肺病x元,此赔偿金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标准,低于标准的王某乙自愿放弃。2007年11月10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亲笔在协议上写明:关于大里山煤矿因职业病一案,现我与大里山煤矿已达成协议,我愿意放弃工伤认定,承诺人王某乙。当天,王某乙出具领据,领取了赔偿金x元,协议履行完毕。2007年11月23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乙的尘肺病为工伤,2008年1月2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乙为四级伤残。2008年7月18日,王某乙以患职业病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为由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乙应该享受工伤补偿待遇,但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而本案,邵阳县大里山煤矿已经履行了协议条款。为此,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王某乙的仲裁请求。尔后王某乙以自己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违背真实意思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007年11月10日,王某乙与邵阳县大里山煤矿就尘肺病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前,蔡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已经将邵阳县大里山煤矿即将被政府关闭和蔡某乡政府对职业病患者的赔偿意见告知了王某乙,且《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也很明确写明了“此次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标准,低于标准的王某乙自愿放弃”,王某乙在调解协议书上也亲笔书写了“…现我与大里山煤矿已达成协议,我愿意放弃工伤认定”,这说明王某乙是在自愿、明知的情形下与邵阳县大里山煤矿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调解协议书也由调解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调解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协议。王某乙诉称自己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与邵阳县大里山煤矿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提出该调解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无事实依据,因此,王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上诉称,自己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根本就不知道职业病工伤赔偿标准,由于被上诉人和乡政府调解员采用欺骗的手段误导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赔偿差额悬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撤销该协议书。而原判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合法,属有效协议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上诉人尹某某、周某某、王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邵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邵政发(2007)X号《关于依法关闭蔡某乡X路塘、大里山等19家煤矿的决定》文件,邵阳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领取赔偿款的领条以及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对王某乙的职业病工伤赔偿数额低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蔡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将当地政府对职业病患者的赔偿意见告知了王某乙,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此次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标准,低于标准的王某乙自愿放弃”,王某乙在调解协议书上也亲笔书写了“…现我与大里山煤矿已达成协议,我愿意放弃工伤认定”,这说明王某乙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发生重大误解,同时作为协议相对方也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王某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调解协议,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王某乙提出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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