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16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非常不和谐,虽然结婚20多年,但始终培养不出夫妻感情。自结婚后,被告的很多生活恶习让原告无法容忍。首先,被告好吃懒做,家里的生活重担落在原告的肩上。其次,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得右耳耳聋,医疗费花了800多元。第三,被告由很多生活恶习,在家经常大量吸烟,不知道打扫卫生,对原告和孩子影响很大。第四,被告不知道心疼人、体贴人,自结婚以来,原告从没有享受过被告的安抚、体贴,而且自2004年以来,双方很少过和谐的性生活,原告无法感受到一个做妻子的快乐。原告已无法容忍下去,为了和被告离婚,原告曾在2001年、200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为被告的胡搅蛮缠,加上法官的劝解没有离成。而被告仍一如既往,不知悔改,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现在我的身体不好,患有疾病,不想考虑离婚。我也不是好吃懒做之人,但确实没什么大本事。我在上班期间,一直安分工作,没有无故不上班、不请假现象。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因我上厕所将小便滴在便池外面几滴,原告就掀开被子,用棉拖鞋打我,我就夺过棉拖鞋自卫反击,结果误伤了原告。过后我也很后悔,并支付了一半医疗费。孩子对我在家抽烟意见非常大,我就在自己房间抽,不像原告说的那样。原告说我不知道心疼人,我想夫妻之间心里知道就行了,用不着那么多的语言、动作。再说,我在二0二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对我的关心有多少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我现在是病人,每天都需要花钱,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处方笺2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将原告右耳打伤,花费医疗费513.40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刘ⅩⅩ。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姚某某曾分别于2001年3月、2001年11月两次向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但双方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注意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有望。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2月,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姚某某右耳打伤,共花费医疗费513.40元,被告给付2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经二0二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等病,需规律性服药。现被告在洛阳滨河小区干保安工作,月工资650元,原告每月打零工,月平均收入1000元左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女儿刘ⅩⅩ向法庭写信,证明原告在家务、抚养子女方面尽到了较多的责任,而被告则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情分。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洛阳高新区Ⅹ处二层楼房一栋(面积200平方米),TCL冰箱、创维21寸彩色电视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仍不能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家庭纠纷依然存在,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刘ⅩⅩ的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充分考虑。顾及被告现在有病在身,夫妻之间应尽相互扶助义务,且原被告现均为下岗工人,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经济上也不再对被告尽扶助义务。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ⅩⅩ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位于洛阳高新区Ⅹ处的共同财产一套楼房,一层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二层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冰箱一台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创维21寸彩色电视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