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龙某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某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代某某(已被收容教养)窜到龙某县X镇合信硅厂附近,将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粤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然以50元的价格从黄某乙的手上予以购买。经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09年11月初,代某某窜到龙某县X路民族中学职工宿舍楼车棚内,将龙某某的一辆豪宝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黄某乙。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然以300元的价格从黄某乙的手上予以购买。经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
案发后,涉案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龙某某、代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德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