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邢某某,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邢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5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沈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甲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王某甲、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51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用药清单、医疗费条据、住院证、出院证及护理证明,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李某某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及鉴定费用780元;(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豫××××××号轿车车估损总值为6500元及鉴定费用48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李某某支出交通费用646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被告王某甲是自西向东直行,通过该交叉口后黄某亮,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继续通行,而原告沈某某系左转弯,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直行车辆,因此,该事故中被告王某甲无违反交通信号灯,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确认,在原告起诉后才向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致使被告丧失了复核权。
被告王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号货车的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支,以证实被告王某甲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证实该事故只能在强制险中理赔,不能在商业险中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1时51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5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沈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面部头皮撕脱伤。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83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
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程度应为X级,对此,原告李某某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车估损总值为65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8月11日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王某甲驾车通过该交叉口后黄某亮,可以继续通行的辩称,因黄某系警示信号灯,只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通行,而被告王某甲在通过该交叉口后黄某亮时,未采取措施,继续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王某甲对二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号货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安邦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沈某某的车损为6500元。原告李某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8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6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6天×2人×30元=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1人×30元=7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6天×1人×15元=39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7天×1人×30元=2310元;交通费646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10%=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9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车损6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646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再行支付x.95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95元;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3855元,由二原告负担209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