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3月1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日经陕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杨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横山县X路宏安智慧城建筑工地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力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