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乐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庭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雷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上诉、出席庭审、收集调查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以下简称鄂西北地矿所)。住所地:襄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鄂西北地矿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乐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雷某某,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万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双方签订的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鄂西北地矿所将位于襄阳市X路X号(鄂西北地矿所综合楼)6-X楼全层、一楼门庭、附属用房出租给乐庭公司。(2)鄂西北地矿所于2007年8月18日前交付该房屋,租期15年。(3)乐庭公司有权转租本合同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给上海如家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作为酒店经营使用,除此之外乐庭公司不得向其他第三方转租房屋,否则鄂西北地矿所有权解除本合同。
2008年2月4日,乐庭公司再次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鄂西北地矿所)出租给乙方(乐庭公司)位于襄阳市X路X号(原X号)鄂西北地矿所办公楼位置(土地证编号:襄樊国用(1997)字第(略)号,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略)号)。该房屋建筑面积4079.3。因甲方办公楼一楼已出租给襄樊市建设银行紫贞支行使用,所以暂不能出租给乙方。另外甲方将办公楼和新建综合楼之间5-X层的过道约93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合计出租给乙方的实际面积为3905.3。在甲方与襄樊市建设银行紫贞支行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一楼约270平方米门面房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X门面房当年租金为8万元,并将此租金与乙方已租用的3905.3租金之和,作为总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递增率进行递增。(2)甲方于2008年9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全部(主体),部分楼层可以在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为房屋装饰免租期。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3)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480000元/年。以后每三年按上年度房屋租金额递增5%。租金在起租日开始后15日内支付首个三个月(以下简称季度)租金。以后每个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本季度租金。(4)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转租本合同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给上海如家公司用于合法酒店经营,甲方需配合办理相关转租手续。如转租给他人或改变用途,则应当与甲方另行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同时签订三方转租协议。(5)甲、乙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首年度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补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①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自收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超过60天仍未付款的。②甲方未按期交房超过60日仍未交房的。(6)乙方租赁房屋的最低年限为5年,5年后乙方有权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终止本合同。租赁期间,除合同约定的上述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或退还房屋;若乙方必须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或退还房屋的,违约方应按提前收回或退还天数租金的两倍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7)本合同生效之时,鄂西北地矿所和乐庭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的、乙方租赁甲方新建综合楼X-X层的协议同时废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3月5日,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襄樊市X路X号鄂西北地矿所综合办公楼(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略)号)4079平方米共六层(包括2-X层全部3400平方米,一楼大堂330平方米;租赁院落面积200平方米,停车位15个)租赁给上海如家公司使用,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8年3月29日,鄂西北地矿所向乐庭公司邮寄了一份催告书,要求乐庭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前将租赁合同送还鄂西北地矿所。因地址不详,该催告书被快递公司退回。2008年5月5日,鄂西北地矿所再次向乐庭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乐庭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因无法投递被退回。2008年5月10日,乐庭公司将变更后的通信地址书面通知了鄂西北地矿所。2008年12月9日,乐庭公司向鄂西北地矿所递交了一份《违约和终止协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7月18日,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了租赁长虹北路X号地矿所新综合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鄂西北地矿所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后鄂西北地矿所口头承诺将旧办公楼租赁给乐庭公司作为置换,并要求乐庭公司先行将盖有转租承租人(上海如家公司)公章的房屋租赁转租确认书送交鄂西北地矿所审批后盖章交回,但鄂西北地矿所至今未交。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多次协商后,解除了新综合楼的转租合同,再次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了旧办公楼的置换转租合同。从2008年2月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签定旧办公楼置换转租合同至今,历时10个多月,鄂西北地矿所仍以各种借口不与乐庭公司签订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导致乐庭公司无法合法的拥有旧办公楼的承租、转租权利,迟迟不能向上海如家公司履约交房。乐庭公司自今日起,全面终止与鄂西北地矿所签约的磋商工作,并希望鄂西北地矿所能积极承担违约责任,与乐庭公司委托的律师李建刚协商违约赔偿和违约金。鄂西北地矿所在收到该函后,于2009年1月3日回函如下:我所和贵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2月4日拟定了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办公楼租赁给贵公司,至此,双方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且我所已经于2008年2月4日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交给贵公司。然后贵公司以公章在上海,不能当场盖章为由,要求将合同带回盖章后再送交我所。至今已10个多月,经我所多次催要,贵公司仍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送交。据此,我所正式通知贵公司,如果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送交我所,即视为你公司拒绝对此要约作出承诺,放弃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的权利,我所的要约自行失效。
2009年2月26日,鄂西北地矿所向乐庭公司出具了一份《房屋转租确认书》,同意乐庭公司将襄樊市X路X号鄂西北地矿所办公楼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用作酒店经营。
2009年3月8日,乐庭公司又向鄂西北地矿所发出《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要求鄂西北地矿所在2009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2009年4月25日,乐庭公司发给鄂西北地矿所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要求鄂西北地矿所与乐庭公司协商因鄂西北地矿所违约造成的赔偿事宜;2009年9月1日,鄂西北地矿所发给乐庭公司一份《接房通知书》,通知乐庭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前办理接房手续。
2009年6月30日,上海如家公司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卢瑜亮向鄂西北地矿所核实《房屋转租确认书》的真实性,鄂西北地矿所在所附的验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并陈述未出具过如家酒店公司所持有的那份《房屋转租确认书》。经核实,该《房屋转租确认书》上加盖的鄂西北地矿所印章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鄂西北地矿所虽辩称,乐庭公司在鄂西北地矿所盖章后将合同拿走,直到2009年3月才送回,合同一直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乐庭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该合同即为一份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乐庭公司是否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交给鄂西北地矿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另外,鄂西北地矿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乐庭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时间,故认定,该合同于2008年2月4日成立并生效。乐庭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鄂西北地矿所承担违约责任,向乐庭公司赔偿违约金96万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乐庭公司有权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乐庭公司交给鄂西北地矿所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等证据也印证了,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并从中赚取差价。但通过对比原、被告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和上海如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满足上海如家公司的要求。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如家公司明确提出在合同标的物500米以内的任何物业不得出租给其他第三方经营酒店住宿业,而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此外,上海如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范围还包括200平方米的院落,在原、被告合同中同样不具有以上内容。在鄂西北地矿所租赁给乐庭公司的标的物不能满足上海如家公司要求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将鄂西北地矿所房屋转租的目的,乐庭公司将一份加盖有鄂西北地矿所假公章的房屋转租确认书交给了上海如家公司,如家公司经与鄂西北地矿所核实后,发现其中有造假行为,即终止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乐庭公司从鄂西北地矿所处租赁房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酒店公司,在上海如家公司因乐庭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拒绝接收该房屋后,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乐庭公司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一方。另外,乐庭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鄂西北地矿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故鄂西北地矿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乐庭公司要求判令鄂西北地矿所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鄂西北地矿所要求驳回乐庭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其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乐庭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庭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的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转租。1、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讲,房屋转租并不是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而只是其处分其所租赁房屋使用权的方式之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也仅仅是为了提前确认这种转租权。2、从法律上来讲,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两份租赁合同混为一谈,与上诉人的一审主张背道而驰,显然是错误的。3、从本案事实上来讲,如若被上诉人现在愿意交房,上诉人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二)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其认为上诉人系印章伪造者的推定并不能成立,这一推定显然系其刻意臆造,诬陷上诉人并无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权利,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之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一份极其重要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日所出的“说明”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并不是印章的伪造者。2、从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来讲,《转租确认书》并不是合同的必备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其真实性或者是否有必要确认,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采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发函的行为真实并不能当然就确定所发函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及主张。(四)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期交房的事实。(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致终止,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交房义务而致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中最关键的基本事实,遗漏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部分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臆造本案事实,诬陷上诉人伪造印章,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如家酒店提供经营场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同样是为了给如家酒店提供经营场所,这一点从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酒店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说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和如家酒店盖章的《房屋转租确认书》由被上诉人审查,并不能证明在《房屋转租确认书》上伪造被上诉人公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2008年3月8日、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发函,但因上诉人注册办公场所虚假,邮政部门无法投递,函件均被退回。函件内容及被退回的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原审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房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因上诉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办公楼租赁合同不能顺利签订和履行并最终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如家酒店提供经营场所,既然如家不接收房屋,那么签订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经过协商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2008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但因鄂西北地矿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乐庭公司加盖公章,乐庭公司并未及时将合同交给鄂西北地矿所,且因乐庭公司提供的地址不祥,导致鄂西北地矿所向其邮寄的催告书、解除合同书均被退回。2008年12月9日,乐庭公司向鄂西北地矿所递交了《违约和终止协商告知书》以鄂西北地矿所“以种种借口不与乐庭公司签订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导致乐庭公司无法合法的拥有旧办公楼的承租、转租权利,迟迟不能向上海如家公司履约交房”为由,要求“自今日起,全面终止与鄂西北地矿所签约的磋商工作。”而至2009年3月8日乐庭公司又向鄂西北地矿所发出《催促交付房屋告知书》,又要求鄂西北地矿所在2009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可以看出乐庭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与鄂西北地矿所关于旧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即指2008年2月4日双方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没有签订、还在磋商,另一方面又称鄂西北地矿所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说明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房屋的交付一直也是处于协商状态,故对乐庭公司要求鄂西北地矿所承担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也在与上海如家公司协商转租房屋事宜。从上诉人乐庭公司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合同中约定了“乐庭公司有权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以及双方均不得发布除上海如家酒店招牌广告外的其他第三方广告”等内容,而乐庭公司与上海如家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乐庭公司租赁该房屋目的也是将房屋转租给上海如家公司经营酒店住宿业。后因乐庭公司与鄂西北地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满足上海如家公司的要求,上海如家公司要求“提供经上海如家公司认可的由产权方出具的转租确认书”,而鄂西北地矿所对转租确认书上有些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乐庭公司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印章房屋转租确认书交给了上海如家公司,上海如家公司经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核实发现不实后,即终止了与乐庭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在鄂西北地矿所于2009年9月1日给乐庭公司发出《接房通知书》后,乐庭公司并没有接收租赁房屋,因此,上诉人乐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给上海如家酒店错误、若被上诉人现在愿意交房,上诉人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3月2日由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出具的“说明”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并未故意遗漏该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转租确认书上假公章与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有关。2008年3月8日、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鄂西北地矿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乐庭公司发函,因上诉人注册办公场所有误,函件被退回,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乐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乐庭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乐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