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被告人覃某先后2次在横县X乡加油站处贩卖毒品给雷某。10月8日17时许,覃某在横县X乡卫生院门前贩卖毒品给雷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覃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从雷某身上缴获刚从覃某处购得的重11.47克毒品可疑物2包、现金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从所扣缴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提出其不认识雷某和张某某这两人,也不得贩卖毒品给他们,是他人叫其帮收钱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10月8日17时许,携带毒品到横县X乡卫生院门前贩卖给雷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覃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号码为(略)的手机1台,从雷某身上缴获刚从覃某处购得的重11.47克毒品可疑物2包、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号码为(略)的手机1台。经鉴定,从所扣缴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覃某还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先后2次在横县X乡加油站处贩卖毒品给雷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雷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14时许,二人集资了4600元后,用雷某号码为(略)的手机打“伙计”号码为(略)的手机,要向他购买12克毒品,约定价格为4400元。16时许,二人去到横县X乡卫生院门口,“伙计”将2包毒品交给雷某,在雷某正海从张小萍处接过钱数给“伙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雷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日在横县X乡加油站处向“伙计”购买过2次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材料,证实经被告人覃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分别有证人雷某、张某某在内的各一组X张不同的男性、女性某片进行辨认,覃某辨认出照片中的雷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高佬”、张某某是10月8日与“高佬”一起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雷某、张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有被告人覃某在内的一组X张不同的男性某片进行辨认,雷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照片中的覃某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伙计”。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的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8日从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号码为(略)的手机1台;从雷某身上缴获刚从覃某处购得的重11.47克毒品可疑物2包、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号码为(略)的手机1台。
6、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的通话情况。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雷某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及毒品的特征。
9、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其因没钱维持吸毒,在“阿艺”叫其帮贩卖毒品并说每天免费给其50元钱毒品吸食时,其即同意。2011年10月8日中午,一个叫“高佬”的人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其号码为(略)的手机,要向其购买12克毒品,约定价格为4400元。16时30分许,其在横县X乡卫生院门口见到“高佬”和一个女子,其将2包毒品交给“高佬”,“高佬”接过毒品后,就从和他一起来的那女人处接过钱数给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其还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在横县X乡加油站处贩卖过2次毒品给“高佬”。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证人雷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于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日2次贩卖毒品给雷某,以及2011年10月8日贩卖毒品给雷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亦予以供认,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材料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系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某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对覃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