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