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何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何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焦XX在银行的存款20556元。或者扣划该存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