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滕X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X,辽宁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年、滕晓翠,被申请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称,刘某某按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为韩某某建造仓库过程中,因韩某某无建房审批手续而被政府强令停工,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韩某某尚欠刘某某应得工程款10万元,其就此付给刘某某面值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经去银行了解得知,韩某某账面并无该10万元的足额存款。支票不能兑现,故未存票,此债拖欠至今,现要求韩某某给付10万元欠款,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反诉称,韩某某根本不欠刘某某钱,之所以付给其支票,是用于将来支付可能发生之工程款的担保,而非现付工程款;再者由于刘某某无视工程质量且无故放弃施工,致韩某某已投入的57,716元工程款的工程中途报废,现要求刘某某对该57,716元全额赔偿,并要求解除合同。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6月22日,刘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一份由刘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为韩某某建仓库两栋的《合同书》。基此,刘某某组织人力并调用机械用具等,在有偿使用了韩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之前提下进行了施工,韩某某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2006年7月4日,因所建仓库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委员会勒令停建,刘某某遂携同随员停工。同年7月5日,韩某某将面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因故对该支票未予存兑。
该判决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韩某某无建房审批手续,刘某某无相关资质的基础上所签订,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问题。基于双方业已发生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之事实,纵观全案考证,韩某某于工程停建后所付刘某某10万元支票之举,乃对尚欠刘某某应得10万元工程款的认可。由此确认,韩某某欠刘某某10万元债款之事实成立,理应清偿。韩某某关于支票担保之说于理不通,对之不予采信。韩某某反诉中所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由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刘某某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韩某某偿付所欠刘某某债款10万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850元(其中本诉部分3560元、反诉部分2290元),由韩某某负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停建后,双方对已完工程未进行决算。刘某某接到韩某某的支票后,向银行询问,听银行工作人员说该支票空头便没有存。
该判决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系农村建房工程,刘某某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该工程已停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认定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在韩某某无据证明刘某某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但已完工程未进行决算,刘某某对已完工程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由于本案非票据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刘某某以韩某某出具的支票证明票据的基础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工程欠款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韩某某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刘某某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韩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刘某某承担3560元,由韩某某承担2290元。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刘某某的过错,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定,韩某某也支付了核定工程量的10万元支票。只是因为该支票空头,刘某某未能存入。二审判决以该工程未决算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刘某某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欠其工程款,该票据当时只是做为将来付款需要时的担保,并非双方结算了工程款的付款;刘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施工半途放弃,至今不能提供其已经完工的证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韩某某共给付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0年2月3日给付3万元(已付),余下3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给付,逾期未付,韩某某愿意按10万元给付工程款(即余款应给付7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其中本诉部分3560元由刘某某承担,反诉部分2290元由韩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韩某某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