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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市某建筑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到干河陈乡建筑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市某建筑公司,直到2004年7月31日原告退休,被告未给原告交养老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险金,2009年11月得知某公司的职工一次性补缴了养老金又领取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5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金,缴纳医保费、办理医保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方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退休时,按照国务院文件只有缴纳15年的养老金后,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退休时已经64岁,由于不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所以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如果现在要求补缴养老金,原告要退回退休时给付原告的一次性养老金三万元,然后单位按国家政策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80年5月在干河陈乡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85年元月任该公司副经理,后该公司更名为漯河市曙光建筑公司,1990年8月又变更为市某建筑公司,1993年5月15日由源汇区劳动人事局给原告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4年7月29日在某公司退休。原告崔某某退休前,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而于200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金协议书,协议载明;崔某某退休后,某公司一次性向崔某某发放退休养老金两万八千元整,鉴于崔某某在工作期间任副经理职务,一次性加补退休金两千元,退休后的所有费用已全部包括在一次性发放的退休养老金数额内。2007年10月16日被告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资格。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月4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按时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源老裁(2009)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崔某某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崔某某从1980年5月到被告某公司参加工作直到2004年7月退休,工作25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帮助和补偿。所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崔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从1993年5月源汇区劳动人事部门已经核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至原告崔某某2004年7月退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对酿成本案诉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1991年、1995年、1997年国务院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按月发给养老金缺乏事实和依据,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养老金的责任和义务,能否办理按月发给的养老保险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确定。被告某公司以200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退休养老金协议,要求退回一次性养老金三万元后才能为原告崔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崔某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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