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68岁。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公司代理销售原子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款没要来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算帐,被告净欠原告货款x元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
2、1999年4月28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的情况。
3、证人曹某某、葛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司组织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的业务员,原告按出厂价供被告货物,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截止1999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协议“第1条至1999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第2条至2000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第3条至2001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并约定:如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如确实不能还清,由欠款人提前写出延期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欠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并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某某又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991-97年共欠款陆万另陆佰叁拾贰元整(x元)欠款张某某99.4.X号。”协议签订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但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双方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货物售出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且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