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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女,某装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潢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某,女,某装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某装潢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装潢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9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徐某驾驶登记在某装潢公司分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3,350元、医疗费25,075.61元、住院用品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装潢公司和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单位不愿出具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不再主张;同意某装潢公司已支付的15,936.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是某装潢公司的分支机构,徐某是某装潢公司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某装潢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某装潢公司已支付原告15,936.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9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徐某驾驶登记在某装潢公司分公司名下的中型客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某某,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22日至5月7日住(略),于2009年4月11日至4月28日住院17天,并在该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十级伤残,一、二期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事故车辆由某装潢公司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某料、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户籍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徐某之间。徐某驾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系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承担。因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是某装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某装潢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25,075.61元、住院用品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4)关于物损费,原告称事故中衣服损坏,主张304元;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对衣服损坏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6)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某装潢公司、某装潢公司分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15.6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物损费3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装潢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5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装潢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515.61元,扣除被告某装潢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5,936.79元,余额人民币1,5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装潢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096元,由被告某装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周荧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裘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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