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X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XX,一女取名杜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脾气暴燥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有权机关单位签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79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X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已有30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又无法定的离婚事由及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