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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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化名袁X,曾用名袁X),男,6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王××(二人已判刑)、朱某(另案处理)预谋骗钱,以社旗县科协科技服务中心的名义,利用欺骗手段,分别与赵××、王××和王××签订了虚假的果树苗订购合同,后以赵××、王××和王××要获得合同款项需给相关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赵××现金x元,骗取王××和王××两人现金5700元,得款分赃,袁某分得赃款4500元。

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伙同牛某(又名牛X,化名牛X)、刘某×、周××(三人已判刑),利用虚假的法人委托书和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公章,假借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名义,与吴××和汪××签订了承包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矿井工程合同书,以收取“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吴××、汪××现金10万元,得款分赃,袁某分得赃款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予以量刑。

被告人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巩义的事我没参与,是要帐去了。社旗的事我是介绍业务的,中间使他们有钱,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诈骗,我使了4500元钱,这个钱我不该使。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1月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王××(二人已判刑)、朱某(另案处理)预谋骗钱,以社旗县科协科技服务中心的名义,利用欺骗手段,分别与赵××、王××和王××签订了虚假的果树苗订购合同,后以赵××、王××和王××要获得合同款项需给相关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赵××现金x元,骗取王××和王××两人现金5700元,得款分赃,袁某分得赃款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2P9-28)。

我们诈骗的许昌人叫啥,我记不起来了。当时他是育树苗的。王××租一辆车,我和司机两人一起到许昌市X村庄,见到这个人,当时我说社旗要的树苗量大,临走时,我们互留了电话,让他到社旗具体说,我记得我说的是准备要一二十万的树苗,具体多少,到社旗再说。订购树苗,当初说的是,具体由王××定,我、张某、朱某只负责把人约到社旗来就行。后来这个人来社旗,送来两万多元钱,当时给他说是给领导送礼,履行合同用的。我们没有给领导送,我们把钱分了。当初就以这个理由让他们送钱,我们私分。具体按啥分,我想不起来了,当时我们在一起也说过。我约到社旗一个人,就是这个人送来2万多元,……张某和朱某约来几个人,我就不知道,后来张某、朱某我仨分钱时,我分了4500元钱,朱某4000元或4200元,张某具体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个人都没有资金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让许昌人信以为真,下步好让他再送来钱……我们收许昌这人钱时,没有打条,当时我和张某和这个许昌人在场,数了钱后,就由张某收起来了……当初我们商量的是我们仨是一起的,不管谁约来人骗到钱了,我们三人分一样多,我最终分的多,是因我垫的有去鄢陵的路费……我们方城的三人商定的是骗几个送礼钱就行,别的没考虑太多,王××他们咋说的,我们不管,合同履行不履行,我们不过问。

(2)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王××的陈述(2P79-83)。

证实: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王××、朱某等人以社旗县科协服务中心的名义,签订购买果树苗合同,以需要给领导送礼、请客等为由,骗走王××和王××现金5700元,后不知去向,王××听赵××说,他被骗走2万多元。

②被害人赵××的陈述(2P86-90)。

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自称是袁某的人说社旗县要联系买树苗,还要了我的联系电话,然后他们就走了。那天下午,袁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生到社旗签订合同,第二天,袁某接到我,把我领到社旗县委办公楼上的科技服务中心,有个人在屋里,袁某介绍说他叫张××,是科技服务中心主任,我们就又商量了树苗的价钱等,张××草拟了一份合同,袁某到外面去打印出来,我签名,社旗县科技服务中心盖章。后袁某提出来请科协书记董某,他们就领着我到了金六福宾馆,合同让董某看了看,他说可以。吃饭前,袁某说得给董某送1000元钱。……第二天下午,袁某给我打电话说得给县领导和银行里领导送礼,让我准备3万元钱,我就在家里凑了x元钱。坐车又到了社旗。在社旗袁某和张××接着我后,把我领到社旗宾馆。袁某问我要过去x元,张××数了数装了起来,他俩说要连夜给领导送去,我要一起去,他俩说不方便,不让我去,结果他们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临走之前,张××还问我要走500元钱,还交待说不让袁某知道。他们收我钱时,没有给我写收条。

证实:袁某伙同张某、董某以社旗县科技服务中心名义与赵××签订合同,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走赵××现金x元,后不知去向。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某证言(2P29-47)。

证实:200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朱某、董某×、王××,以签订果树苗订购合同为名,骗取赵××现金共计x元,骗取王××和王××现金共5700元,得款分赃.

②证人王××的证言(2P29-47)。

证实:200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王××、董某、老朱(不知道叫啥、方城人)合伙骗了鄢陵县的两个人。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签订合同期间骗了其中一个客户1000元,后来又骗一个客户5000元。后来袁某等三人从另一个客户手里骗走了两三万元钱跑了。

③证人董某证言(2P67-78)。

证实:2003年9月份,科协成立一个实体—科技服务中心,张×、袁×、周××三人负责引资,鄢陵县的客户在金六福请过两次客,直到张××等三人骗取钱款跑后,董某才知道签订了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是假的。

(4)书证:果树苗订购协议2份(2P91-92);收条1张(2P93);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2P94);社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P95);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x-212);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P1)。

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现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袁某亦无异议。

2、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伙同牛某、刘某×、周××(三人已判刑),利用虚假的法人委托书和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公章,假借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名义,与吴××和汪××签订了承包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矿井工程合同书,以收取“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吴××、汪××现金10万元,得款分赃,袁某分得赃款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2P9-28)。

在巩义我没有参与诈骗别人。判决书认定我参与,它愿意咋认定咋认定。牛某咬我了,这是小周对我讲的,别人谁愿意咬我了咬我。……小周开车拉我去的是个煤矿,不知道叫啥名,小周说拉着我去跑着玩。我去没干啥。……我去巩义是向老牛某账的,老牛某我3000元钱,这钱是他借我的钱,他还我钱后,手续给牛某了。

(2)被害人吴××的陈述(x-140)。

证实:牛某勋等人以签订合同让吴××承包巩义市南官庄煤矿主井矿修的名义,骗取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后,不知去向。

(3)证人证言

①刘某×证言(x-135)。

在签订合同前三天的上午,在巩义市龙祥旅社一房间,我和牛某、袁某就商量要骗取这10万元,牛某就安排袁某去南阳私刻公章,并伪造以牛某勋的名义承包南官庄煤矿的承包书法人的委托书等相应的文件,我们商量好,袁某就回南阳办这事了。我们诈骗吴××10万元到手后,就通知周××开车,拉着我们迅速离开了巩义,到汝州烟草宾馆的房间内,牛某把9万元给了我,我就先问他们每人花了多少钱,除了花的钱外,我们就把钱给分了。我分2.2万元,周××分了2万元,袁某和牛某分了2.4万元左右,后我和袁某去南阳了。

证实:袁某伙同牛某、刘某×、周××,以让吴××承包巩义市南官庄煤矿扩井工程的名义,让吴××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后逃匿,得款分赃。

②证人牛某某证言(2P96-111)。

这个月的20日上午,刘某涛(刘某×)就提出干脆把这10万元骗来分了算了。我和袁某都同意,刘某涛就说袁某去弄个公章,让我出头,让袁某给我做个身份证,编个假名(牛某勋),8月24日,袁某把章刻好,把假身份证做好,当时,我和袁某、刘某涛在场,我们就商量,给矿上的合同书盖上章,再打印一个委托书加盖公章,签协议由我和刘某涛出面签,……他们就给我交了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我们就拿着钱回到旅馆……最后刘某涛分了2.3万元,我分了2.2万元,袁某分2.5万元,周××分了2万元。

证实:袁某伙同牛某、刘某×、周××让吴××等人承包煤矿工程的名义,让吴××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后逃匿,得款分赃。

③证人周××的证言(2P18-128)。

刘某×说骗取这10万元,得有手续,刘某×就让袁某去刻南官庄煤矿的公章,伪造南官庄煤矿的合同书、委托书等相应的文件,袁某就答应了。……我分了2万元,刘某×分了2.2万元,牛某和袁某同样都分了2.4万元。

证实:袁某伙同刘某×、牛某、周××,以让吴××等人承包煤矿工程的名义,让吴××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后逃匿,得款分赃。

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我是去要帐的,他不愿意我,我没使他钱,但证人刘某×、牛某、周××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袁某参与该起犯罪。另有证人葛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承包合同书、牛某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牛某勋出具的收据,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行卡取款回单、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印模、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巩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巩义市X镇南官庄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采矿许可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巩刑初字第X号、(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述,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被告人袁某共分得赃款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收受对方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王××和王××人民币共计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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