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
被告郭某,女,44岁,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章、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多次用剪刀、筷子将原告扎伤,且被告郭某回原告老家时,对原告母亲不是辱骂就是逼原告母亲给其下跪。2007年以来被迫分居至今。所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被告没有用剪刀、筷子将原告扎伤,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也没有威逼原告母亲给被告下跪。2007年七九四厂分流下岗,原告系外出打工,并非被迫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分别载明:“证明06年的一天,青松回来家,一进门,我就看到他脸上脖子上,都被划破,……证明人:李合英2011年10月10日。”,“证明我叫李锐,女,现年34岁,在宁波市工作和居住,王某与我为表兄妹关系,兹证明王某自2007年8月1日来宁波市工作,在我家长期居住至今,特此证明。证明人:李锐,2011、9、1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此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此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母亲向被告下跪系因被告教育儿子,原告母亲心疼孙子挨打向被告下跪求情,非被告本意。2007年原告所在的七九四厂分流下岗,原告系下岗后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这也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以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脾气粗暴,保证以后改正。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孝敬父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唐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