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均住武陟县X乡X村。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伙同韩XX(已判决)密谋后,由孟某乙在外放风,孟某甲、韩XX从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围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内,将公司项目机修车间二楼一台价值1960元的电焊机拆下盗走。案发后,该赃物已返还给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甲、孟某乙、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XX的陈述、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丢失一台电焊机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电焊机照片、被盗电焊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武陟县龙源派出所民警薛海斌、王海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孟某甲、孟某乙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