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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覃某区X村龙台屯凤凰山山脚下自家的自留地里烧杂草时,由于不慎引起覃某区X村龙台屯凤凰山、六霞山一带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1公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过火有林面积达50.1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某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资格证书,证人覃某、覃某×、陆××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达50.1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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