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株洲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8.x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该诉讼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8.x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朱明华
审判员杨海池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