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别名老X、首富(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苏某,化名张X(音),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秦某、崔某、林某、苏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秦某、崔某、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乙为司某代购毒品,并与司某、林某等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帮助司×等人去滑县向程××(另案处理)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后郭某乙与司×等人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
2、2010年7、8月份,在14天内,司×每天给被告人郭某乙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乙每次帮助司某从程××处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将剩下的钱据为己有。后郭某乙与司×、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司×交给被告人郭某乙5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乙从程××处为其购买2.1克冰毒和20粒麻古。后郭某乙与司×、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4、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司×交给被告人郭某乙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乙从程××处为其购买0.6克冰毒和4粒麻古。后郭某乙与司×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联系好毒品,让林某和司×去滑县汽车站接毒品,后司某拿出1000元钱购得1.2克冰毒和12粒麻古。后郭某乙与司×、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
二、被告人郭某乙、林某经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他人代购毒品,共同吸食。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交给被告人郭某乙3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乙又拿出200元钱,共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后孙××与郭某乙共同吸食。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要求张××出钱买毒品请客,张××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联系被告人郭某乙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乙交给苏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6粒麻古和0.3克冰毒。后郭某乙、林某等人将所购买毒品吸食。
三、被告人秦某先后为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代购毒品,并每次从中扣除少量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以5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和0.3克冰毒。秦某从中扣除少量毒品自己吸食,其余毒品被苏某吸食。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秦某从中扣除少量毒品自己吸食,其余毒品被苏某吸食。
四、被告人秦某多次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卜××(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秦某在滑县X村X路上卖给陶×12粒麻古,得款人民币1000元。陶×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经卜××介绍,被告人秦某到鹤壁市X区卖给张××毒品麻古50粒,后张××将购毒款交给卜××,卜××将购毒款4000余元转交被告人秦某。张××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丙涛,得款人民币1000元。姚××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得款人民币1000元。姚××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五、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及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正月里的一天下午,林××(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林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又拿出1000元钱到滑县X镇共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和1500元钱的麻古。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姚××经被告人林某介绍向卜××购买毒品,后卜海杰与卜茂盛(另案处理)将20粒麻古送至长垣县宏力大酒店。后林某与姚××共同吸食所购买毒品。
六、被告人苏某先后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郭某乙、董××代购毒品,后与郭某乙、董××共同吸食。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交给被告人苏某7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苏某与郭某乙共同吸食。
2、2010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下午,董××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0.3克冰毒,后苏某与董××共同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工具照片。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抓获情况的证明。
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前科情况。
4、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乙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5、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各被告人尿检呈阳性。
6、被告人户籍证明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证人陶×、张××辨认出被告人秦某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8、证人张××、孙××、董××、卜××、陶×、张××、等的证言。
9、被告人郭某乙、林某、崔某、秦某、苏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涉案毒品不足10克,量刑重。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张××请客那一起,其不构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证人司某某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林某、苏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其多次实施毒品犯罪,贩卖冰毒达十余克,原判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秦某、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受李××要求拿出1000元给林某购买毒品,林某、郭某乙为其代购并牟利,属于贩卖毒品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上诉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上诉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上诉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原审被告人苏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乙、秦某、崔某、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某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