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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与“保娥”(身份未查明)联系后,带林州市X村的张某乙到山西省长子县,张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保娥”手中买了一个女婴,被告人孙某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

(二)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与黄某(别名“X”,另案处理)联系后,带林州市X村的王某到山西省长子县,王某以x元的价格从黄某手中买了一个女婴,被告人孙某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黄某、苏某、王某、方某某的证言,安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科请福利院安置被拐儿童的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属于从犯,原审的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称“其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孙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根据犯罪的性质、情某、后果,原审的量刑不当,故上诉人孙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国

审判员张某乙梅

审判员赵某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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