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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14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甲申请再审称:(一)郭某甲与苏某之子郭某甲龙一直由郭某甲的父母照顾,其与祖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由郭某甲抚养孩子更有利于某成长。(二)郭某甲转业后没有工作,以种田为生。郭某甲在延津县的户口是入伍时办理的临时户口,郭某甲没有能力负担巨额抚养费,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抚养费没有依据。(三)苏某的医疗票据不合法,没有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且多为事后补开,除去报销外,不可能再花费1.4万元,且欠款多为向近亲属所借,不真实,该债务不应认定。(四)本案的其它诉讼费用4000元全部让郭某甲承担不公平。故申请再审本案。

苏某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由苏某抚养孩子有利于某成长。(二)苏某是国家在编教师,郭某甲入伍时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确定抚养费正确。(三)苏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苏某收入不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无奈只有向亲戚朋友借钱治病,其从未伪造债务。(四)在诉讼中产生的4000元调查费用由郭某甲承担合理合法。综上,郭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某子的成长考虑。郭某甲、苏某之子郭某甲龙长期随母苏某生活,且目前年龄尚幼,苏某也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故由苏某抚养其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苏某的户籍在城镇X镇工作,其子随苏某生活,二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酌情确定郭某甲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并非明显过高。关于某某因治病所负债务问题。苏某患有多种疾病,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为此所负债务也有借条为证。苏某欠款虽多为向亲戚朋友所借,但在现实中,该种情况亦属正常。在郭某甲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债务应予认定。至于某一审诉讼中产生的4000元其它诉讼费用,系法院对郭某甲复员后取得有关费用的调查支出,二审法院确定由郭某甲负担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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