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广西海狮(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农某某从防城区的绰号叫“瘦哥”的男子手中四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每克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港口区的吸毒人员。具体内容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于2009年12月底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在港口区采珠市X巷内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
2010年1月6日上午11时及2010年1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农某某与刘某某在车辽小区X路口分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各约1克(两次共计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约2克)。
2010年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农某某与刘某某在港口区车辽小区X路X路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随后公安人员对农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其收藏待售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2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核称笔录、被告人农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