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小可驾驶着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乙等四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小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27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小型轿车的估损为x元。张某乙、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张某乙曾于2010年4月1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某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为x元,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张某乙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张某乙扣除交强险外,张某乙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赋予了被保险人在主张某乙失时起诉的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张某乙现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乙车损保险金三万二千七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平等自愿签订,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扣除河南x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某乙相应经济损失。二、张某乙未向事故的对方范小可主张某乙偿,实际上是以其不作为的行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承诺出了事故都会全额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张某乙可以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偿,亦可向肇事的第三人主张某乙偿。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张某乙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