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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3日在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景,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小孩极不负责,经常外出,毫无音讯。2008年10月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景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景以及被告长期外出毫无音讯的事实;

3、被告徐某某书写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4、周玉芬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金某某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明安、曾美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较长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证人张明安、曾美香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13日双方自愿到XX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景,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相处的时间少,2008年下半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和电视柜各一个;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相处的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金某景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已熟悉其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景(4岁)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和电视柜各一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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