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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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9年。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俩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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