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46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47岁。
被告人耿某乙,男,4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份,被告人耿某甲、杨××(另案处理)、马某某租用社旗县X镇X街X号韩富道的民房,生产假冒伪劣“松”牌香烟。马某某、杨××去河南省禹州市购买制假烟机和内、外包装卷烟盘纸等制假材料,并联系制做假烟的师傅和包装工人,杨××等人又去南阳卷烟厂购买了该厂的废弃烟丝。耿某甲负责销售伪劣松烟。2008年11月19日,杨××和耿某甲在去河南省内乡县销售伪劣卷烟途中被内乡县烟草局查获。同日,社旗县烟草局查封了杨××等人的制假窝点,查获制假烟用烟丝2800斤、成品假冒松牌香烟47件、半成品假冒卷烟29件及烟机、盘纸、筛子等制假工具和材料。期间,耿某甲等人共销售伪劣卷烟60余件。
二、2004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甲伙同张效军(另案处理)租用社旗县X乡X村刘××的房子制造假冒伪劣卷烟,耿某甲购买了一台制假烟机,张效军出资购买了制假烟用的盘纸及烟丝等,耿某甲让其弟弟被告人耿某乙在制假窝点进行管理,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110余件(每件50条)。2004年6月4日,社旗县烟草局查封了该制假窝点,查获烟丝1360公斤、假冒成品卷烟380条、假冒半成品卷烟40条及烟机、盘纸、筛子等制假工具和材料。期间,耿某甲等人销售伪劣卷烟50余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刘××等人的证言,被查扣的假烟等物证及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马某某、耿某乙伙同他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耿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耿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耿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