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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做贩煤生意缺资金为理由,找到原告借走现金x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x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违反约定以做生意赔了为借口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田某辩称,借据是我写的,但当时借钱时,给我现金x元,约定如果到期不还,起诉了就按x元还,当时约定一个月期限内的利息是1角。借据上的借款用途“做煤生意”是原告要求我写的,其实我没有做生意。当时我朋友乔XX打牌急需用钱,但原告不对乔XX,所以由我向原告借钱,我又把钱给了乔东际。钱不是我用的,我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田某借原告史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借款人田某,借款用途做煤生意。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提交的2010年8月10日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史某请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原告史某提供了被告田某出具的借据,被告田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史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应当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x元。关于原告史某请求被告田某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虽然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史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田某应当从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田某辩称当时借钱时给的现金是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辩称借的钱给了乔XX,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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