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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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北京川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线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何艳萍,北京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线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北京川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红山口甲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线某、被告北京川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线某申请依法通知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萍,被告线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川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山东友谊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出版了《中国经典兵书》(以下简称《中》书),主编为于汝波和李某乙,该书收录了我注某的《筹海图编》(选)(以下简称《筹》文)和《纪效新书》(选)(以下简称《纪》文),我对上述二文的注某享有著作权。2006年6月,线某出版了徐寒主编的《精注某译中华传世兵书全集》(以下简称《精》书),该书抄袭了《筹》文和《纪》文的注某,未为我署名,按《精》书版面字数计算《筹》文、《纪》文及其注某共计149千字。川欣公司销售了《精》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筹》文和《纪》文的注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2008年5月,李某乙就《精》书侵犯《中》书著作权一事与线某等订立《协议书》并取得赔偿款14万元,但李某乙至今未将14万元赔偿款中属于我的部分交付给我。我请求法院判令:1.线某停止出版发行《精》书,川欣公司停止销售《精》书;2.线某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我赔礼道歉;3.李某乙返还我著作权赔偿款8344元(计算方式为:将李某乙取得的14万元除以《中》书共2500千字得出56元/千字,乘以149千字,即(x/2500)x149),线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线某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4元(经济损失按照60元/千字x149千字x3倍算得x元,合理支出为律师费2000元、购书费195元、复印费80.4元,两项合计x.4元,扣减应由李某乙返还的8344元)。

被告线某承认所出版的《精》书中确实存在侵权情况,但辩称:1.我社对本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我社与北京龙恩智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恩公司)就《精》书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对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由龙恩公司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我社在出版《精》书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出版手续并按照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进行了三审三较,尽到了合理注某义务。3.《中》书主编李某乙曾就《精》书侵犯《中》书著作权一事与我社进行协商,并就此事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精》书的侵权纠纷已经解决。4.范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我社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欣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精》书是从北京图书交易市场购进的,有合法来源,共销售了两册。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已将该书下架。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中》书为合作作品,可以分割,我是该书作者之一,我与线某就《精》书侵犯《中》书著作权达成协议时,仅代表了黄某、刘庆以及我本人,与《中》书其他作者无关。我不同意范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中》书

2002年10月,山东友谊出版社(以下简称友谊出版社)出版《中》书第1版,分上、中、下三册,于汝波和李某乙为主编,全书字数为2500千字,印数为1-2800册,定价为280元,总目录显示页数至3278。《中》书下册第2113页至第2164页内容为《筹》文,下册第2341页至第2465内容为《纪》文,二文均署名范某注某。另外,《中》书还包括了李某乙注某的《孙子兵法》等,黄某注某的《司马法》等、刘庆注某的《孙膑兵法》等。上述内容所含各篇均包括原文、注某和译文。

经范某申请,本院向友谊出版社就《中》书出版事宜发出协助调查函。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友谊出版社)回函确认于汝波代表《中》书全体编著者与其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并称其将向侵权者提出索赔请求。随函所附双方于1998年8月28日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著作权人)为于汝波等,乙方(出版者)为友谊出版社,甲方授予乙方以图书形式出版《中》书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10年;在专有出版权有效期内友谊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但需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后支付印数稿酬(一次性付酬者除外);支付稿酬的标准为每千字40元。诉讼各方对上述回函及《图书出版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范某坚持认为,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印数稿酬的版税率未约定,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的索赔意向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范某同时认可双方已经履行完《图书出版合同》,其已取得约定稿酬,不清楚《中》书是否重印,但目前未发现重印版本。二被告及李某乙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稿酬是一次性付酬,不存在印数稿酬。

上述事实,有范某提交的《中》书、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回函、《图书出版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精》书

2006年6月出版的《精》书第1版版权页中注某徐寒主编,线某出版发行,全书四卷共2950千字,印数为500册,定价960元,全书目录显示页数至2362。线某表示,《精》书共出版1版、印刷1次。《精》书第1519页至第1551页内容为《筹》文,第1667页至第1744页内容为《纪》文,均包含与《中》书对应内容一致的注某和译文。《精》书中无此二文的注某署名。范某称其按《精》书版面字数统计此二文字数,包括原文、注某和译文在内共计149千字。二被告及李某乙认为字数统计不应包括原文字数。

线某提交了徐建川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提及该书由徐建川“本人主编/编著/撰写,署名为徐寒,由线某出版。现将本书著作权转让给龙恩公司法人代表游端盛”,徐建川保证《精》书内容未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承诺对因《精》书发生著作权纠纷而给龙恩公司、线某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006年6月12日,线某与龙恩公司就出版徐寒主编的《精》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线某同时提交了《精》书编辑发稿单,其中复审意见提到《精》书“由军事科学院多位专家选编、注某、翻译……”线某还提交了徐建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称徐寒为徐建川的笔名,范某、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线某解释称,由于徐寒将《精》书著作权转让给龙恩公司,其出版《精》书过程中未与徐寒本人直接接触,在与李某乙等订立《协议书》时徐寒也未参加,而是通过龙恩公司交由徐寒签字,本案诉讼中已无法与徐寒取得联系。

川欣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精》书为合法正版图书,向本院提交了《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线某确认川欣公司销售的《精》书是正版图书。范某否认《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之真实性,并认为川欣公司销售了侵权作品即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范某提交的《精》书,线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编辑发稿单、《委托书》、徐建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川欣公司提交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李某乙与线某等订立的《协议书》

2008年5月20日,甲方:李某乙、黄某,乙方:徐寒,丙方:线某,就《中》书与《精》书的著作权纠纷订立《协议书》,约定:乙方就《精》书侵犯《中》书著作权一事向甲方道歉;乙方向甲方和甲方代表的作者赔偿14万元;甲方和甲方代表的作者同意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中》书之著作权问题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有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就《中》书之著作权问题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权利,甲方应负责协调解决。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乙、黄某、徐寒的签字以及线某的公章,其中黄某签字处注某“李某乙对黄某的签名负责”。2008年5月30日,李某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4万元赔偿款。

诉讼各方对上述《协议书》及收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协议书》中“甲方和甲方代表的作者”的解释,线某、李某乙及范某存在不同意见:李某乙表示,《协议书》中“甲方”是指李某乙和黄某,“甲方代表的作者”是指刘庆,14万元赔偿款包括了给李某乙、黄某和刘庆的主编费和副主编费,针对的作品仅是《中》书中其三人注某的内容。线某认为,“甲方和甲方代表的作者”是指《中》书所有作者,于汝波和李某乙是《中》书主编,《协议书》订立时于汝波已去世,李某乙作为主编可以代表《中》书的所有著作权人,之所以加上黄某的名字,是因为其当时在北京,可以与北京的大部分作者联系。范某表示其并未授权李某乙和黄某进行维权,其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存在《协议书》及赔偿事宜,但认为该协议中的赔偿应是针对《中》书全书。

李某乙表示,目前也无法与黄某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线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及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

2011年2月17日,范某从川欣公司以单价180元购买《精》书2册。范某等与北京讯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范某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1年2月21日,北京讯诚律师事务所向范某等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范某提交的购书发票、销售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范某还提交了北京新湘复印中心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二被告及李某乙均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中》书《筹》文和《纪》文的注某作者署名为范某,二被告及李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范某为《筹》文和《纪》文的注某作者,享有《筹》文和《纪》文注某作品之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线某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精》书,该书中包括《筹》文和《纪》文的注某,作品未为范某署名,侵犯了范某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关于线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辩称,本院注某到,线某在未与徐建川直接接触并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徐建川创作了《精》书以及徐建川笔名的情况下,仅凭龙恩公司与徐建川的承诺即出版《精》书。并且,虽然线某提供了《精》书的审稿意见,且复审意见还明确提到“由军事科学院多位专家选编”,但在《精》书署名上却未能予以体现。故线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线某已经与李某乙等就《精》书著作权纠纷达成协议一节,线某和李某乙对该协议主体以及处理纠纷的范某均存在争议,而本案中无法联系上协议方黄某和徐寒以对协议各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另外,从《协议书》字面约定而言,未出现李某乙所称的协议仅解决黄某、刘庆与其作品的侵权纠纷。即使如线某所称的该协议解决的是《精》书全书与《中》书全书的著作权纠纷,也无证据显示包括范某在内的《中》书其他作者向李某乙、黄某出具了解决纠纷的授权意思表示,且范某、李某乙亦表示李某乙并未将《协议书》约定的14万元向包括范某在内的其他作者进行分配。故本院认为,线某与李某乙等订立的《协议书》并未解决本案侵权纠纷,线某仍应当为其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范某要求线某停止出版发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精》书涉及侵权内容,对范某提出的川欣公司停止销售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精》书未为范某署名,故对范某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范某提出的线某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专有出版权范某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如著作权人从专有出版权人处取得的是版税等情况的,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因《中》书主编之一于汝波代表包括范某在内的全书作者与友谊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时,约定授予友谊出版社自1998年8月28日起10年的专有出版权,稿酬支付方式为40元/千字。范某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表示双方已如约履行。故范某将1998年8月28日起10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筹》文和《纪》文注某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友谊出版社,对线某于该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精》书的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范某坚持认为其与友谊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稿酬为40元/千字,属于一次性付酬方式,虽然合同中涉及印数稿酬的约定,但专门注某了“一次性付酬者除外”,且范某也无法说明其坚持认为还存在印数稿酬所约定的版税率,故范某的上述意见并无合同依据。

鉴于范某授予友谊出版社关于涉案注某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截至2008年8月28日,无证据证明范某在此后将涉案注某作品之专有出版权又授予他人的情况下,范某于该日后对涉案注某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线某于2008年5月与李某乙等订立《协议书》时即知道《精》书存在侵犯《中》书著作权的情况,但无证据证明其此后停止发行《精》书并向下级销售商发出停止销售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后果扩大的措施,直至2011年2月,市场上仍在销售该书,故本院认为,线某于2008年8月28日后发行《精》书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为此向范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范某和线某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范某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线某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线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范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关于范某要求李某乙向其返还协议赔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主要审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认定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李某乙与线某就《协议书》的约定并未解决本案侵权纠纷且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因此该协议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某,对范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范某因本案所付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范某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各方予以分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线某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精注某译中华传世兵书全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川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精注某译中华传世兵书全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线某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范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范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线某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线某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线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原告范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线某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君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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