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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周郑公路大王庄乡X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刘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白某某逃走。经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刘XX家属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刘XX、刘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西华县公安局交警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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