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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玺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4年7月10日在我行借款3000元,现欠本金650元,月利率为6.8625‰,到期日为2006年7月10日,利息890元(截止2011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9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备案登记,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5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月利率6.8625‰,该借据经被告陈某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完全偿还借款。2009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备案登记,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武法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被告陈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元及利息890元(截止2011年1月11日)。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3000元,借据中约定该款到期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应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截至2011年1月11日利息为890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6.8625‰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截至2011年1月11日为890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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