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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叶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7日,深圳叶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sof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深圳叶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o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深圳叶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第(略)号“SOFO索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组成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其最后一个字母并不易被相关消费者直接、确定地识别为字母“a”,相反,其更可能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字母“o”。引证商标中的“索弗”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外文部分“SOFO”的音译,因此,“SOFO”亦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SOFO”外观近似,字母构成、呼某相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深圳叶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深圳叶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已经在与服装时尚相关的1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ofa”及“沙发”商标,其中在第23类、第18类商品上的“沙发”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不完全相同、中文含义及呼某也不同。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是电子专业词汇“帧开始段”,可能相关消费者并不知晓,而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是“沙发”,相关消费者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发音是“索弗”,而申请商标的呼某是“sofa”。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sofa”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3类的“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绢某、人造丝、线、缝纫纱线、毛线、开司米”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SOFO索弗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注册人为广州市明捷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3类的“纱、丝某、精纺羊毛、棉线和棉纱、细线和细纱、长纱、人造丝、线、尼龙线、毛线”商品上。

引证商标(略)

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9月2日,深圳叶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某、外观方面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线、毛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由图形英文“SOFO”和中文“索弗”上下排列构成,英文“SOFO”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sofa”为纯英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OFO”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深圳叶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其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系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而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7日,引证商标虽然申请在先,但在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尚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故本案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均引用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精纺羊毛、绢某、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精纺羊毛、棉线和棉纱、人造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外文“SOFO”与中文“索弗”及图组成,中文部分无特定含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外文部分“SOFO”的音译,故“SOFO”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外文“sof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OFO”仅尾字母相区别,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某、外观等方面相近似,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深圳叶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叶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最终结论,故本院在纠正其瑕疵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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