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住所地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李某乙塘办事处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与被告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以被告李某乙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负担。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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