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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田某、安某、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田×。

上诉人吴某、田某、安某、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二被告住宅相邻。2010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方在住宅前方修建出路,被告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到施工现场阻挡,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致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安某主要诊断: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2926.20元。原告宋某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住院6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685.50元。绥德县公安某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绥公(张)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因琐事将宋某打伤,决定对吴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抢救用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x.7元。另查明,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只是在答辩时称,被告方虽没有住院治疗但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8000元,法庭已告知可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安某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方修建出路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双方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致使引发打架致伤原告,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方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方请求,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6611.7元;2、误工费498元;3、护某1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交通费50元(根据当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8647.7元。对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进行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某、吴某赔偿原告安某、宋某各项合理费用51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田某、吴某负担50元,原告安某、宋某负担25元。

宣判后,吴某、田某、安某、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田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证据不足。上诉人和与安某、宋某是邻居,安某、宋某门前已有出路,却要在上诉人门前再修一条路,修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正当权益,上诉人劝阻安某、宋某停止修路反遭殴打。纠纷的发生,责任全在安某、宋某。安某、宋某的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2、安某、宋某纠集二十多人殴打田某、吴某夫妇,使其身体、精神上受到伤害,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安某、宋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宋某雇佣工人在自家的出路X路,并非在吴某、田某的地界内施工。吴某、田某干涉纯属无理取闹,田某将安某压倒在地殴打。吴某拿铁锨猛然砍宋某头部,致宋某头破血流。上诉人母子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体没有任何损伤。原判认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2、吴某、田某夫妇依法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仅判令吴某、田某承担部分经济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助长了吴某、田某的侵权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宋某在其住宅前方所修建的出路,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土地管理部门未对此块土地进行规划。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因安某、宋某修建出路发生纠纷,双方均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争吵斗殴,均有过错,吴某、田某致伤安某、宋某,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吴某、田某所持其被安某、宋某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安某、宋某赔偿之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安某、宋某所持应由吴某、田某夫妇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之理由,因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某、吴某赔偿安某、宋某各项损失费7174.16元。田某、吴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25元,由安某、宋某负担45元,田某、吴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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