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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曾用名邢X),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招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大厅内,采取用胳膊勒被害人的脖子等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贾××人民币11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贾晓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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