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瑞鸽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莉,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
上诉人郑州瑞鸽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瑞鸽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勇,被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瑞鸽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乙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