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多兰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海姆D-x莱根伯格街X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普察伦,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乔安.勒克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多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韦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多兰有限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
2009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准予撤回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10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多兰有限公司,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x”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字母“l”与“Y”不同,与引证商标三仅字母“o”与“e”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明显特征可与两引证商标以资区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后视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和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多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商品上通过使用某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弹衣等商品上、第23类纺织用某和线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多兰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申请商标在第12类和20类指定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所采用某字体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另外,这两个商标都是双音节词,辅音字母“L”和“Y”分别构成了两商标后一个音节的首字母,且位于商标的中央,视觉效果突出。作为仅由5个字母构成的短字母商标,其中若有任何某个字母不同就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此外,拼音不同,对应的文字也完全不同,x对应的汉字为“多兰”,x对应的汉字为“东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以及呼叫上的区别比较明显,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容易辨别,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
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摩托车;车轮;车轮毂”等摩托车及其配件产品属于1203类群组。尽管引证商标二指定的部分商品如“车轮,车轮毂,后视镜”为跨类群组保护商品,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属于“以纺织材料制成的汽车专用某属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产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以及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且从未引起混淆的事实也是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主观臆想而不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某事实情况,有违公正客观的原则。
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某采用某是大写字母,字体设计独特。引证商标三由5个小写圆体字母构成,故在字体以及视觉效果上有较明显的差别。而且,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双音节词,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将类似的商标与对应的汉字联想起来,申请商标x对应的汉字为“多兰”,引证商标“x”对应的汉字为“德澜”或“得蓝”等,与申请商标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方面均不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加以辨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第12和20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二、申请商标“x”在纤维纺织品等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经过近50年的使用,为众多消费者熟知,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很小。
多兰有限公司是世界一流的丙烯酸合成纤维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是“德国及奥地利化工工业协会”、“美国无纺布工业协会”、“印度非织造布贸易协会”等多个权威机构的会员。申请商标是多兰有限公司的字号及主商标,该品牌自1960年便开始使用,通过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以及注册,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多兰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唯一的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商标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某史及其产品的特殊性,以及与引证商标在构成上的区别,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多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针对多兰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进一步辩称:
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地车辆的纺织材料制的可转换的顶篷;用某汽车舱内衬料的纺织材料,即室内装饰边;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车轮;车轮毂;后视镜”商品均属于车辆的组成部件或用某车内的装饰纺织材料,均是用某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多兰有限公司称申请商标或商号在行业内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几乎均为外文网页介绍资料,虽部分附有中文翻译,但没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宣传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x”作为商标已使用某“陆地车辆的纺织材料制的可转换的顶篷;用某汽车舱内衬料的纺织材料,即室内装饰边;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商品上,更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综上所述,在第12类和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据商标档案显示,引证商标二由五个大写的英文字母“x”组成,于200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轮毂;后视镜;摩托车挎斗,注册人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某至2013年11月27日。
据商标档案显示,引证商标三由五个小写的英文字母“x”组成,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0类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家具;金属家具;杂志架;非金属、非砖石容器;画框;竹木工艺品;饮用某杆吸管;垫枕;食品用某料装饰品,注册人为胡立虎,商标专用某至2019年1月20日。
据商标档案显示,多兰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了申请商标,该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D”和小写的英文字母“olan”组成,注册编号为(略).9/22。2008年11月27日,多兰有限公司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第12类,第20类和第23类上。其中,在第12类上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陆地车辆的纺织材料制的可转换的顶篷;用某汽车舱内衬料的纺织材料,即室内装饰边;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在第20类上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家具。
2009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与在先商标类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多兰有限公司的申请。随后,多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多兰有限公司网页中的公司介绍以及其他行业网站的介绍等,但上述介绍多采用某文,部分有中文翻译,用某说明多兰有限公司为户内外家具提供装饰纤维用某,其x系列产品主要应用某飞行用某品、船某、车篷、太阳伞以及花园用某具设备;此外,多兰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其是“德国及奥地利化工工业协会”、“美国无纺布工业协会”、“印度非织造布贸易协会”等机构会员的证据。
2009年12月8日,商标局准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人撤回了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多兰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多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多兰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由英文字母组合构成,且都不是英语词汇,没有含义。从字母构成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字母“l”与“Y”不同,与引证商标三仅字母“o”与“e”不同,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是近似的。虽然上述字母构成上的差别可能会引起部分相关公众的注意,甚至据此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开来,但是,综合商标字母构成、读某、含义等多种因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相似的,故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后视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用某汽车的纺织材料的座位套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多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通过使用某指定使用某相关商品类别上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二、三区分开来。
综上,多兰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多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多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