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0日在原白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肖某,次子肖某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最近几年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受到被告的毒打后外出务工,于2011年3月5日在核桃村租房居住,被告知道后分别于4月9日和4月25日到原告居住地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谈婚关系,1992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江。2011年5月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户口薄、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从与被告肖某于1990年谈婚,谈婚两年后于1992年11月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应是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二个子女。现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