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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途经岳阳县X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岳驾驶的湘x小车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左耳裂伤等,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清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其中医药费x.06元,误工费9751.28元,护理费7218.48元,住院伙食费3420元,交通费l306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85元,精神扶慰金x元;②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到庭的两被告在庭审时发表了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2)、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由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轻伤、休息时间为154天

和后续治疗费l800元。整容费3000元。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4)、医药费票据9张和医药费用清单2张,金额x.0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开支情况。其中①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住院发票1张,金额x.68元,门诊发票4张,金额403.38元)金额x.06元,住院113天;②岳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发票1张,金额元金额1265元,门诊发票3张,金额315元)金额1580元,住院2天;以上医药费总金额为x.06元。质证时,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法医鉴定票据3张,金额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的开支费用。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驾驶的轿车湘x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五金零售业,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8)、原告及护理人员吴岳华的户籍登记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情况,并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质证时,两被告无异议,

(9)、交通费票据28张,总额130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开支情况。质证时,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续票号,与现实不符,只能依法酌情认定每天1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085元,用以证明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质证时,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能赔偿1985元,其余100元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11)、施救费票据二张,数额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施救费用开支情况。质证时,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对定损的数据无异议,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在庭审时发表了质证意见:

(12)、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驾驶的轿车湘x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质证时,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发表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某只有x元没有支付了,故保险公司只能在双方已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事故的发生还涉及到另一部小车,虽然该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交强险的要求,该车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在庭审时发表了质证意见:

(13)、事故认定书与调解结果一份,用以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及另一司机刘岳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协议只有x元没有履行完毕,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应以该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额向原告予以赔偿。质证时,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调解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一致认为因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时,其赔偿额少于协议赔偿额,造成双方所期待的款项不能到位,所以双方协商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合理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后予以结案。

(1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及另一司机刘岳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证明目的与证据13相同。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也与证据13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010年2月4日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自岳阳县运管所去岳阳县第一职业中学途中,途经岳阳县X镇X路,超越同向行驶的刘岳驾驶的湘x小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因避让对向行驶的摩托车,湘x号小车先与刘岳驾驶的湘x小车相撞后,再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集体分析认定:驾驶人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岳、许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

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06元。

2010年7月2日,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头面等处所受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应系饨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本人自述,其受伤方式(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③左耳廊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医疗建议:1、请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前段凭发票核处。3、左耳廊畸形整形术,预计费用3000元。4、自出院之日起全休40天。

三、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湘x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郑三桂(系梁某某之妻),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梁某某。2010年1月28日,被告梁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被告梁某某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向被告梁某某签发了二份保单(正本)。

四、引起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原因。

2010年6月1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时并主持调解,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及另一司机刘岳三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受损车辆湘x小车由被告梁某某负责修复(凭保险公司定损);2、伤者许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梁某某支付(凭票据);3、伤者许某某后段医药费1800元、耳廊畸形整形费3000元、误工费154天×64元/天=9856元、护理费114天×64元/天=7296、元、生活费补助114天×12元/天=1368元、交通费补助114天×4元/天=456元、施救费850元,合计x元;4、三轮摩托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5、此事故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即去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因保险理赔额少于协议赔偿额,被告梁某某不愿支付全部赔偿款,于是,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约定,终止原协议的履行,由原告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重新确定赔偿数额。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本院认为,(一)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梁某某违规超车所致,因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驾驶人刘岳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撞损后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出现发生侵害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后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故不适应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范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要求驾驶人刘岳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按无责赔偿的原则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x.06元(含后段医药费及整形费4800元);2、误工费9618.88元(误工天数为154天/365天×2009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3、护理费7120.47元(护理天数114天/365天×2009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4、交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114天×30元/天=3420元;6、法检鉴定费300元;7、摩托车财产损失2085元;8、交通事故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x.41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x.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依强制保险应予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9618.88元、护理费7120.47元、交通费1300元、7、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35元(不分比例),余下x.06元,依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x.06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实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41元。(四)、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产生约束力,现实中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依被保险人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而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二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现理赔款不能足以支付二人的损失时,二人重新约定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并没有违法加重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而只是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合理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辩称只能在双方已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许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承担20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雷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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