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44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1岁。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家具,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由于某时被告缺少摆放家具的场所,就委托原告代为保管该套家具。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套家具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后,原、被告就该套家具的价款进行了决算。由于某时被告无能力清偿该套家具的价款,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某。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欠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某本金3200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欠某自2011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另12000元欠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某是被告打的,被告是在未验收家具之前打的欠某。在家具安装完毕后,被告发现家具有质量问题,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接。被告要求对有损坏的家具进行折价,无损坏家具的按原价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是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2010年5月原告处理样品时,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家具,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地方放置家具,原告代为保管。2011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家具后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送到的家具,所欠某款共计叁万贰仟元整,分两次还清,第一次2011年11月22日还款两万元整,第二次2012年5月1日还款壹万贰仟元整。王某。2011年11月19日”。后来,被告以家具有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家具,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接收了家具,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某,被告即应当按照欠某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欠某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对于2012年5月1日到期的货款,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某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没有约定,对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的2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5月1日到期的12000元货款,被告应当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于某货款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息时间:20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2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