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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春天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家中所有财产归儿子李某锋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可于1983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也载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子李某锋、女李某薇,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于1995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将家中所有财产判归其子李某锋所有及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16年有余,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将家中所有财产判归其子李某锋所有及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实双方财产及财产占有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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