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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何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何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度,二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9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90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结算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3908元。经庭审审查,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度,二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9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90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工资款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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